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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同案例 | 设备在证据保全后能否继续使用?

阅读数:1757 时间:2021-01-19 11:42:37 作者:张坚

【案情介绍】

    2015年10月,韩XX诉xx电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案中,法院向xx电梯公司作出了《证据保全裁定书》和《查封公告》,对xx电梯公司仅有的一台涉案扶梯装箱设备进行查封、扣押,《查封公告》要求:扣押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非经法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查封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

    2015年12月9日,法院组织了现场勘验,在《现场勘验笔录》中要求xx电梯公司不能使用涉案扶梯装箱设备,后法院还多次电话要求xx电梯公司不能使用涉案扶梯装箱设备。由于xx电梯公司仅有这一台涉案扶梯装箱设备,不得使用该扶梯装箱设备直接导致了xx电梯公司的扶梯装箱(装入集装箱)作业停止进行,极大了影响企业的交货进度并会给企业带来违约风险。于是企业寻求代理律师提供解决办法,代理律师在了解情况后,认为法院的要求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和证据保全的必要限度,于是向法院提出了异议,异议理由如下:

    1、《查封公告》仅规定了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得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企业使用涉案装箱设备不是处分行为,法院让不能使用没有法律依据。

    2、企业仅有该一台扶梯装箱设备来进行扶梯的装箱,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使用该扶梯装箱设备使得企业采用集装箱运输扶梯变得非常困难、甚至装箱工作无法完成,这极大影响企业对客户的交货期限,会造成企业逾期交货违约,而企业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非常巨大、少则几十万,多则上千万,而本案对涉案装箱设备扣押期间长达2年之久,法院在侵权判定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就让企业停止使用涉案装箱设备,企业会产生巨大的逾期交货违约损失,这种损失是企业无法承受的,并且原告的证据保全的担保金也不足以弥补这种损失,采用其他设备来装箱还存在极大的安全风险。如果法院或原告坚持要求企业不能使用涉案扶梯装箱设备,请法院或者原告提供足够的担保或者提供能满足相应功能要求并保证装箱安全的替代设备。

    3、停止使用是法院在判决企业侵权成立生效后,企业才予以承担的法律责任,而现在法院还没有判定企业侵权的情况下,就让企业停止使用涉案扶梯装箱设备没有法律依据。

    4、只要企业不进行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就不会影响证据的固定,企业仅仅使用涉案扶梯装箱设备不会造成涉案扶梯的灭失和涉案扶梯结构变化,不会影响证据的固定。因此,让企业停止使用涉案扶梯装箱设备超出了证据保全的必要限度。

    最终,法院在收到代理律师的异议后再也没有要求企业停止使用涉案扶梯装箱设备。

 

   【案例评析】

    证据保全,是指由司法机关依法收存、固定证据资料以保持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措施。当诉讼上可作为证据的资料有消失或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时,司法机关可依诉讼参加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预先采取保全措施,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从法律规定可以得出,证据保全只能在特定条件下才能进行,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也就是说,证据保全的措施是限度的。如果证据保全的措施已经足以避免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就不应该再提出对当事人更多的要求。

    结合本案,只要企业不将该查封、扣押的扶梯装箱设备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仅使用扶梯装箱设备不会导致该扶梯装箱设备的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即使用对证据保全的效果不会产生影响,法院要求企业不能使用扶梯装箱设备超出了必要的限度。

    当然,如果有些被证据保全的对象是消耗品,使用会导致证据的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也就是说使用会导致证据损毁的,法院完全可以要求证据拥有者或者保管者不得使用,如果证据拥有者或者使用者对证据使用导致损毁也将会承担严重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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