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27日,甲(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乙与星佳公司签订报名报名协议一份,约定由星佳公司为甲提供跆拳道培训课程,合同期限5年。当日,乙按约支付了培训费15000元。
2020年1月15日,星佳公司停止经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乙多次向星佳公司催讨要求返还培训费,未果。之后,甲诉至法院,要求星佳公司返还培训费13000元,股东陈龙恩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星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甲培训费13,000元;二、被告陈龙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星佳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停止经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应当退还原告相应的培训费。原告提供了报名协议证实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并根据其支付的费用以及上课时间主张退费1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星佳公司提出其报名时赠送的鞋子、衣物应在退费中扣除相应价值,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龙恩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经营期间,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陈龙恩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评析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起诉时可以将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被告,要求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个人股东较难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个人股东往往败诉。
原告在拿到胜诉判决后若一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可以同时将一人公司及股东同时列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个人股东往往会因为担心成为失信人尽快履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义务。